1月6日,中國海軍艦艇編隊抵達亞丁灣海域,正式開始護航。圖為“武漢”艦艦載直升機航拍編隊開始護航的場景。 中新社發(fā) 李唐 攝
前不久,我國按照聯(lián)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法的有關規(guī)定,派遣海軍艦艇赴亞丁灣、索馬里海域,為中國商船護航。但我國現(xiàn)行刑法中卻沒有海盜罪的明確規(guī)定,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刑法適用時存在一定困難。因此,非常有必要在我國刑法中增加海盜罪的規(guī)定。
近年來,包括我國在內的多國船舶在過往亞丁灣、索馬里海域時屢屢被海盜襲擊、劫持,海盜問題已成為一大國際公害,對國際航運、海上貿易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,海盜犯罪再次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。目前,我國已按照聯(lián)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法的有關規(guī)定,派遣海軍艦艇赴亞丁灣、索馬里海域實施護航,保護航經(jīng)該海域中國船舶、人員安全,保護世界糧食計劃署等國際組織運送人道救援物資船舶的安全。雖然我國參與打擊索馬里海盜的行為,具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(jù)。但是,就我國現(xiàn)行刑法的規(guī)定看,卻沒有關于海盜罪的明確規(guī)定。因此,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刑法適用時存在一定困難。鑒于此,筆者在分析國際法及其他國家海盜罪規(guī)定的基礎上,探討如何完善我國刑法海盜罪規(guī)定的問題。
一、海盜行為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方式及其弊病
(一)海盜行為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
有學者指出,我國對海盜行為可以依照國際法及我國刑法關于普遍管轄權的規(guī)定,直接以海盜罪定罪處刑。但是,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海盜罪的規(guī)定,如何量刑就成為問題,而且這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。因此,目前只能采取通過分解海盜行為以比照刑法分則有關規(guī)定的辦法對其適用刑法。
根據(jù)《聯(lián)合國海洋法公約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海盜行為的法定行為有六種:非法暴力的行為、非法扣留的行為、掠奪的行為、自愿參加的行為、教唆的行為、故意便利的行為。所謂“非法暴力的行為”是指違法對船舶、飛機采取打擊、攔截、劫持、爆炸、放火等暴力,導致船舶、飛機停泊、降落或者改變航向,或造成船舶、飛機毀損的行為,以及違法對船舶、飛機上的船員、機組人員和乘客采取殺害、傷害、毆打、捆綁、綁架等暴力行為。所謂“非法扣留的行為”是指使用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對船舶、飛機及其承載的船員、機組人員、乘客和財物扣留不放的行為,具體手段包括催眠、麻醉、脅迫等。所謂“掠奪的行為”是指搶劫或搶奪船舶、飛機所載財物和船員、機組人員、乘客私人財物的行為。所謂“自愿參加的行為”是指明知是海盜行為而自動參加的行為。所謂“教唆的行為”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實行海盜犯罪意圖的行為。所謂“故意便利的行為”是指明知他人所進行的是海盜行為而故意提供方便的行為。
上述自愿參加的行為、教唆的行為、故意便利的行為,主要指的是海盜行為的三種共犯形式。而可按我國刑法定罪的是“非法暴力行為”、“非法扣留行為”和“掠奪行為”。根據(jù)上面對這三種行為的分析可以看到,這些行為觸犯的我國刑法的相應罪名有:故意殺人罪、故意傷害罪、搶劫罪、綁架罪、劫持航空器罪、劫持船只罪、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、破壞交通工具罪等。從海盜行為的目的來看,都是為了劫取財物而實施海盜行為的,因此根據(jù)我國刑法的規(guī)定幾乎所有的海盜行為都可構成搶劫罪。同時,海盜分子在實施海盜行為的時候行為樣態(tài)具有復雜性,有的行為可能就被包含在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之內,如在搶劫過程中致人重傷、死亡的;但有些行為不能被搶劫罪所包含,如搶劫之后又殺人的。對于這種情況,就要根據(jù)具體案件海盜分子具體的行為方式,判斷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,然后根據(jù)罪數(shù)的理論和有關數(shù)罪并罰的原則確定其罪名和判處的刑罰。
(二)現(xiàn)行適用方法的弊病
采取上述適用方法雖然也能解決絕大多數(shù)海盜行為的定罪問題,但這種方法是在我國沒有海盜罪規(guī)定情況下不得已的辦法,這種方法存在多方面的弊病。
首先,采取這種方式處理海盜行為,將本來統(tǒng)一的海盜行為分拆為數(shù)個獨立的行為,使得人們誤以為海盜罪就是幾個相關罪行的簡單相加。但整體雖然由部分組成,卻并非部分的簡單相加,它具有不同于各個部分的新質。對于海盜行為來說,現(xiàn)在雖然可以將它分解為搶劫罪、故意殺人罪等,但搶劫罪、故意殺人罪等并不能揭示海盜行為的本質。
在犯罪構成中,反映一種犯罪本質屬性的是犯罪客體。作為海盜罪,其犯罪客體是海上交通運輸安全,具體表現(xiàn)為海上運輸中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、財產(chǎn)安全和海上交通運輸秩序。而采取上述方法所適用罪名的犯罪客體則分別為生命權、健康權、財產(chǎn)權等。如對海盜行為經(jīng)常適用的搶劫罪,其客體為公私財產(chǎn)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。所以,目前的處理方法會使人們誤解海盜行為的性質,降低對海盜行為危害性的認識。
其次,采取上述方法,定罪處刑的過程比較繁瑣,在對相關行為定性時容易出錯。即使定性正確,由于對海盜行為常常還要數(shù)罪并罰,就會使不同的法官對相同的海盜行為作出不同的刑罰宣告。而且,繁瑣的定罪處刑過程使得整個刑事訴訟的時間大大延長,效率降低,不利于對海盜行為的打擊。
第三,不利于對海盜行為的威懾,不能發(fā)揮罪名的預防犯罪的功能。罪名體現(xiàn)了國家對某種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對行為人的譴責,為了避免這種否定評價和譴責,只有規(guī)范自己的行為不觸犯相應罪名,所以罪名能起到給人們提供一種行為標準的作用。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海盜罪的規(guī)定,就使得罪名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威懾方面的作用不能得到應有的發(fā)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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